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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顾敏斐与冯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斐,冯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8号原告:顾敏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萍,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明辉,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敏斐与被告冯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冯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斐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全部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由第三人代为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萍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顾���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将10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转账的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核,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2、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郑再捷通过王波华的账户替被告代为归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郑在捷是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账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是从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转出来的款项,能够证明该案外人是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原告的借款实际应由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归还。经审核,本院认为,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冯小萍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汇入的1000000元后及时转入余姚市红旗不锈钢制品厂,并于同日再次转入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用钱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处分借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借款系原告与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和兴公司民间借款部分清单、整体框架���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而且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也实际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是该公司的出纳员,转入由其经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有矛盾,整体框架协议和原和兴公司民间借款部分清单的内容上对于民间借贷总金额前后矛盾,且原和兴公司民间借款部分清单上仅有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未注明时间和经办人,也没有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本院认为,整体框架协议与原和兴公司民间借款部分清单中载明的1000000元借款没有写明是否是本案涉及的借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0元。2012年8月10日、2012���10月11日,案外人郑再捷通过王华波的账户代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归还了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萍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萍归还原告顾敏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冯小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