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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基业钢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基业钢铁有限公司,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基业钢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金基业钢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昌商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的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管辖约定系无效约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确定履行地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应遵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多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依据该约定,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