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鲍建强、杨利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志仙,金华市××××人民政府计生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志仙,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白龙桥管理处计生专干。被执行人鲍建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杨利娟,农民。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婺卫计征字(2015)第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鲍建强与杨利娟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初婚,2003年5月28日计划内生育1胎女孩;2006年8月28日离婚,2007年5月8日复婚;2013年4月16日未经批准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徐国华、杨利娟分别按2012年金华市婺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80元的2倍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53元的2倍,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9066元。限2015年6月26日前交纳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财政办公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将上述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缴纳2000元,尚欠87066元未缴纳;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卫计征字(2015)第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卫计征字(2015)第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君花审 判 员 鲍海源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