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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范广升、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刘波与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范广,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广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异9号申请人刘波,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被申请人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升,系总经理。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升,系总经理。被申请人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秀英,系总经理。被申请人范广升,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白山市。申请人刘波与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范广升、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白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白山仲字第177号调解书,因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范广升、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对该案不予执行。本院在该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刘波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申请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审  判  员  鹿贵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翁乙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