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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尹伟与史学军、李爱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史学军,李爱苓,史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尹伟。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学军。被告李爱苓。第三人史继全,临朐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尹伟与被告史学军、李爱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史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史学军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史继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史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苓、第三人史继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伟诉称,2014年9月5日、11月19日,两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5万元、1万元。均约定一个月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5‰承担违约金。以上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尹伟在庭审中明确其违约金及利息请求为:借款利息为借款5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借款5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每日5‰计算。被告史学军辩称,借款分两次所借,共计6万元,借款属实,二个月内还款。被告李爱苓、第三人史继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学军、李爱苓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史学军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凭证上同时注明: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照5‰付违约金,被告李爱苓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同年11月19日,被告史学军、李爱苓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万元。被告史学军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借款凭证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款6万元属实,并自认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1、借款系向第三人史继全所借,但无证据证明;2、借款凭证及借条上被告李爱苓的签名是其代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3、2014年9月5日借款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48400元,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但该交易明细表中未显示对方账号及姓名,被告史学军陈述是第三人史继全转给他的;4、已经还款15700元,提供银行凭证13份,原告尹伟对其中2015年8月31日一笔还款21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向案外人王华等人帐户还款的12份银行凭证不予认可,被告史学军陈述是第三人史继全提供的上述还款账户。本院认为,1、被告史学军、李爱苓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借条上并未载明债权人姓名,该借款凭证及借条由原告尹伟持有,被告史学军主张借款是向第三人史继全所借,但无证据证明,并且本院通知第三人史继全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史继全亦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或者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尹伟具有债权人资格。2、被告史学军主张借款凭证及借条上被告李爱苓的签名由其代签,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李爱苓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李爱苓作为被告史学军的配偶对第一笔借款5万元知情并同意,该借款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1万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史学军提供的关于2014年9月5日转款484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史学军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笔借款5万元表示认可,本院认定2014年9月5日借款5万元,被告史学军已全部收到。4、被告史学军提供的13笔还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尹伟认可的2015年8月31日还款2100元应予认定,从第一笔借款5万元中扣减,其余12笔还款的银行账户均非原告尹伟的账户,并且被告史学军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因此,对该12笔还款本院不予认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6、被告史学军、第三人史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史学军、李爱苓向原告尹伟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借款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学军、李爱苓返还原告尹伟借款579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为借款479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史学军、李爱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广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