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明与被告赵启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赵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郝XX,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临县城内新民街14号人,市民,临县粮食局退休职工,现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身份证号:1423261953********。被告赵XX(又名赵XX),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78********。原告郝XX与被告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我和被告都居住在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又是朋友,在2014年8月5日被告和我说因其办钢化玻璃厂资金短缺提出借款20万元,我说我没钱。被告又说让我给其向别人贷款20万元,后我找到我的另一个朋友康洁胜说明此事,康XX提出他并不认识被告,必须得由我担保,我也答应担保。2014年8月6日被告和康XX书写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赵启祥向康XX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由被告给康XX抵押一份窑契并约定到期归还不了,可以拍卖被告的窑洞和其在玻璃厂的设备,被告和康XX均在贷款协议上签名按印,我也在贷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后被告支付康XX9个月的利息27000元再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外出躲债,康洁胜一直向我催要本金20万元和所欠三个月利息9000元,无奈我于2015年8月22替被告归还其借康XX的20万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尽快归还我替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209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8月6日被告赵XX与康XX书写的贷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启祥因办钢化玻璃厂资金短缺向康XX贷款20万元(月利率1.5℅)的事实;二、康XX于2015年8月22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康XX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209000元整;三,康XX于2015年8月22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XX向康XX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郝XX担保,贷款期间被告支付康XX9个月利息后再本息分文未还,原告郝XX代被告赵XX归还了康XX209000元的过程。被告赵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又系朋友,在2014年8月5日被告和原告说因其办钢化玻璃厂资金短缺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说其没钱。被告又说让原告给其向别人贷款20万元,后原告找到其的另一个朋友康XX说明此事,康XX提出他并不认识被告,必须得由原告担保,原告也答应担保。2014年8月6日被告和康XX书写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赵XX向康XX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由被告给康XX抵押一份窑契并约定到期归还不了,可以拍卖被告的窑洞和其在玻璃厂的设备,被告和康XX均在贷款协议上签名按印,原告也在贷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后被告支付康XX9个月的利息27000元再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外出躲债,康XX一直向原告催要本金20万元和所欠三个月利息9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2替被告归还其借康XX的20万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被告也分文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郝XX与被告赵XX之间追偿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2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XX22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