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经检验乙醇含量为64.95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超标)从高安市祥符镇奥其斯厂门前的南昌自助快餐店吃完晚饭后,返回祥符镇超鹰齿轮厂工地住处,途经高安市祥符镇祥星大道超鹰齿轮厂门前路段时,与在前方公路旁边行走的被害人何某发相碰撞,造成行人何某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电动车的黄某某和乘坐人黄某小、胡某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超标)带着黄某小、胡某生从高安市祥符镇奥其斯厂门前的南昌自助快餐店吃完晚饭后,返回祥符镇超鹰齿轮厂工地住处,途经高安市祥符镇祥星大道超鹰齿轮厂门前路段时,与在前方公路旁边行走的被害人何某发相碰撞,造成何某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小、胡某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要黄某小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协助救治何某发,何某发于2015年9月2日凌晨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日晚上,他在奥其斯厂门前的南昌自助快餐店吃完晚饭,驾驶“新蕾牌”电动车带着黄某小和胡某生回厂区工地住处,因天色已暗,电动车灯又坏了,当他行驶到超鹰齿轮厂门前路段时,突然间看到前面有一个人在行走,他赶紧刹车,但由于电动车的刹车不行,车子没有刹住直接撞到了在前面行走的人身上。他们几个人都摔倒了,电动车也倒在地上,被撞到的人仰躺着在公路路面上,仔细一看原来是跟他们在一起务工的同乡何某发。他鼻子流血不止,他就叫黄某小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后交警和急救车就过来了。他们和被撞的人都送到人高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至今天早晨,才知道被撞到的人已经死亡。他鼻梁骨断了,黄某小和胡某生手臂擦伤。当晚他喝了一瓶啤酒。(2)证人胡某生的证言,证实他和黄某小坐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返回工地,在路上撞到了老何,他们三人连人带车往右侧翻了。黄某小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3)证人黄某小的证言,证实他和胡某生一起坐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去,当时天已黑了,电动车又没有灯光,当电动车行驶到超鹰齿轮厂前路段时,撞到了在前面行走的一个人,他们三人也都倒在地上去了,都受了伤。他从地上爬起来听到黄某某叫快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他就赶紧打电话,在过程中看到公路旁边仰面躺着一个人,过去一看才知道是何某发。黄某某的鼻梁骨断了,他和胡某生手臂、脚擦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6)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何某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第19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实无牌新蕾二轮电动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第1509080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证实无牌“新蕾”两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理化鉴字(113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64.95mg/100ml。(8)高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要黄某小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协助救治何某发。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还有证人万某福、何某辉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康人民陪审员 付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