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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复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复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浙江复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十二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张春健。委托代理人:陈琨、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成。原告浙江复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67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88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2015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82.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欠货款8867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复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