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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甲、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宋某甲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姜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平市梨树县。原告高某甲,男,汉族,2014年9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平市梨树县,系高某甲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宋某甲,女,汉族,1960年3月4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桂芹,系高某乙妹妹。原告姜某甲、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凤、被告高某乙、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高某甲诉称: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的儿子高鑫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姜某甲与高鑫的婚生子高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高鑫死亡。事故发生地河南濮阳华龙区。运输车辆吉CE42**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是高鑫(车辆登记在被告宋某甲近亲属张洪杰名下)在结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10期,还款金额合计80,000.00元。该车辆在事故中严重损坏,报废车辆出卖价款68,000.00元由被告宋某甲收取。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认定吉CE42**号车驾驶人孟凡盛与对方车辆辽P688**号(辽P29**挂号)驾驶人李长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以张洪杰为原告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7588号和(2015)华法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等各项损失107,977.50元和吉CE42**号车辆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司乘人员保险金145,650.00元。以高某乙等4原告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7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65,692.00元。三分判决书赔偿款合计金额729,320.40元均由被告宋某甲收取。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甲的近亲属在吉CE42**的车里找到现金7,000.00元和两张价值各3,000.00元的油卡,由被告宋某甲的近亲属交给被告宋某甲。上述卖车款68,000.00元应减去还车贷款80,000.00元的1/2归还原告姜某甲,在车厢里找到的现金和油卡的1/2即6,500.00元属于原告姜某甲,应当归还,两项合计46,500.00元。三份判决书得到的729,320.40元加上车款28,000.00元,现金与油卡的1/2(6,500.00元),三项合计金额763,820.40元均在被告手中。2015年8月被告称各项赔偿款减掉花销后剩余441,362.00元,但原告对剩余金额不认同,近期被告给付原告姜某甲220,000.00元。原告知道被告费用有四项:1、律师费32,240.00元;2、人情费10,000.00元;3、交通住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约30,000.00元;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交纳16,000.00元方能出具车辆相关手续,根据被告的许诺原告姜某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16,000.00元,被告用赔偿款返还了原告的16,000.00元。用赔偿款支付费用合计金额88,240.00元,剩余款项金额应为675,580.40元。两原告分得1/2的份额应为337,790.20元。减去已得到的220,000.00元,被告应给付的差额为117,790.20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是46,000.00元,两项合计金额163,790.20元。原告依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高鑫婚前按揭购买车辆需还清贷款后才属于个人财产,婚后缴纳的10期贷款80,000.00元使车辆完全成为高鑫个人财产,依法40,000.00元属于原告姜某甲所有,应当在车的出卖价款中将40,000.00元归还原告姜某甲,剩余价款是遗产。事故发生后车里的现金和油卡的钱同理一半应归还原告姜某甲,另一半是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都是法定继承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适用继承法分配,原、被告双方各分得一半是被告意见,原告接受。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诉请被告给付两原告各项赔偿金117,790.20元,返还属于原告姜某甲的财产46,5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偿还车贷款期数不正确,应该是偿还了7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偿还6期,应还48,000.00元,卖车款68,000.00元应扣除48,000.00元偿还车贷,117,790.20元不同意给付,38,500.00元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判决书三份,证明7586号判决书判决死亡赔偿金额475,692.90元,案件受理费9.328.00元,四原告承担1,302.00元;7588号判决赔偿107,977.50元,案件受理费330.00元原告承担;957号判决赔偿款145,650.00元,原告承担272.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因交通肇事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计32,24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姜某甲、高某甲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身份及与死者高鑫的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4、2014年12月11日客户回执单一份,证明车贷款由原告姜某甲偿还,被告有异议。原告结婚是4月10日,偿还贷款是4月1日,所以4月份不应该算原告偿还;5、原告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共去三次花销9,000.00元是由姜继双负担,高桂芹支出多少不清楚,拖车费4000元是高桂芹支付。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姜继双还证明在车里找到2张油卡共计6,000.00元,宋某乙(宋某甲妹妹)找到7,000.00元现金,钱和油卡都给宋某乙了,车卖了68,000.00元高桂芹拿走了。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支明细一份,证明共计收取772,205.40元,扣除车贷款198,000.00元,剩余574,205.40元,支出132,838.00元,还剩441,362.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不是证据不能证明事实。转账单五份,证明给原告226,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还款单一份,证明结婚期间偿还7个月共56,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高鑫贷款购买车是二被告出资210,000.00元买的,汽车贷款偿还4个月是从赔偿款支付的,姜某甲偿还的两个月我们已经返还给他,卖车款68,000.00元,由于偿还车贷31,000.00元,我们所花费用将近130,000.00元。还证明在车里找到油卡计6,000.00元,现金7,000.00元,当时就花销了,证实还贷时间为每月1号。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二被告之子高鑫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出生,2014年11月7日高鑫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7586号判决赔偿该案四原告(高某乙、宋某甲、姜某甲、高某甲)各项损失475,692.90元,(2014)华法民初字第7588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张洪杰)105,977.50元,(2014)华法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该案原告(张洪杰)145,650.00元,三份判决书合计赔偿金额729,320.40元,在高鑫的车里找到7,000.00元现金,两张价值各3,000.00元的油卡均由被告保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卖车款为68,000.00元,用卖车款偿还车辆贷款31,300.00元,又给付原告姜某甲已偿还的车辆贷款16,000.00元,二被告在此之前已经给付原告姜某甲226,0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38,50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高鑫死亡的各项赔偿金、车辆损失保险金及车辆停运损失等117,790.20元,2、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财产38,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姜某甲与原告高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姜某甲系被告高某乙、宋某甲儿媳。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系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故本案中高鑫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要求分配该赔偿金,对高鑫所留遗产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高鑫死亡赔偿金及所留遗产做如下分配:(2014)华法民初字7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给付该案四原告(原告高某乙、宋某甲、姜某甲、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31,385.80元的50%既365,692.9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包含二被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2,900.00元(尸鉴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800.00元合计5,800.00元的50%计算),还包含给付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给付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90.79元,但该判决根据规定只给付高某乙和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8,646.20元的50%即159,323.10元。因此高某乙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占比重应为318,646.20元÷462,036.99元(318,646.20元+143,390.79元)=68.96%,高某甲所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比重为100%-68.96%=31.04%,故高某乙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159,323.10元×68.96%=109,869.21元,高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323.10元×31.04%=49,453.89元,扣除给付高某乙和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本案中原告支出2,900.00元费用,剩余款项本案二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配为宜,每人应分得(365,692.90元+110,000.00元-2,900.00元-109,869.21元-49,453.89元)÷4人=78367.45元。(2014)华法民初字7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洪杰)各项损失213,955.00元(包括车辆损失177,800.00元,停运损失19,455.00元,评估费7,700.00元,施救费9,000.00元),该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各项损失105,977.50元(按213,955.00元-2,000.00元的50%计算),故车辆损失所占赔偿额的比例应为177,800.00÷213,955.00元=83.10%,所以车辆损失实际应为105,977.50元×83.10%=88,067.30元,停运损失占赔偿额的比例为19,455.00元÷213,955.00元=9%,故停运损失实际为105,977.50元×9%=9,537.97元,(2015)华法民初字00957号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给付该案原告(张洪杰)的损失191,300.00元(车辆损失177,800.00元+施救费9,000.00元+评估费6,500.00元的50%计算)既95,650.00元,故车辆损失所占赔偿额的比例为177,800.00元÷191,300.00元=92.94%,因此实际车辆损失为95,650.00元×92.94%=88,897.11元,赔偿该案原告交强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2014)华法民初字第7588号、(2015)华法民初字第00957号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施救费、评估费为该案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不宜参与分配,该两份判决书应参与分配的款项为车辆实际损失88,067.30元+88,897.11元=176,964.41元,因吉CE42**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系二被告在高鑫婚前出资首付款为高鑫购买的,应视为二被告已将该车赠与高鑫,故该车应视为高鑫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与二被告对车辆损失分配比例酌定为20:20:30:30,既二原告各分得35,392.88元,二被告各分得53,089.32元,两份判决书涉及的其他赔偿款项共计63,537.97元(交强险4,000.00元+停运损失9,537.9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宜平均分配,每人继承数额为63,537.97元÷4人=15,884.49元,另外车辆卖残值款68,000.00元,双方均认可还车贷31,300.00元,又给付原告姜某甲已偿还车贷款16,000.00元,剩余68,000.00元-31,300.00元-16,000.00元=20,700.00元,车内现金7,000.00元,油卡2张6,000.00元,上述款项为高鑫所留遗产计20,700.00元+7,000.00元+6,000.00=33,7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姜某甲分得一半应为16,850.00元。剩余16,850.00元二原告二被告平均分配,即16,850.00元÷4人=4,212.50元,故姜某甲继承16,850.00元+4,212.50元=21,062.50元,其余每人继承4,212.50元,综上姜某甲应分得赔偿款共计为78,367.45元+15,884.49元+35,392.88元+21,062.50元=150,707.32元;高某甲应得赔偿款共计为49,453.89元+78,367.45元+35,392.88元+15,884.49元+4,212.50元=183,311.21元;高某乙应分得款项共计为109,869.21元+78,367.45元+53,089.32元+15,884.49元+4,212.50元=261,422.97元;宋某甲分得赔偿款项共计为78,367.45元+53,089.32元+15,884.49元+4,212.50元=151,553.76元。二原告分得赔偿款共计应为150,707.32元+183,311.21元=334,018.53元,双方均认可处理此次事故共计花费72,240.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每人应承担18,060.00元,又二被告已给付二原告226,000.00元,故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各项赔偿款为334,018.53元-226,000.00元-(18,060.00元×2人)=71,898.53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已偿还的车辆贷款,因遗产是被继承人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车贷已体现在车辆损失及所卖车的残值款中,故不能重复继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姜某甲、高某甲各项赔偿款71,898.53元。驳回原告姜某甲、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3,651.00由被告高某乙、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刘学珍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