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吴玉德与吕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德,吕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吴玉德。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连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新,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玉德与被告吕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吕连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德诉称,2015年9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吕连军驾驶车牌号为鲁M小型客车,沿省道239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与滨阳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鲁M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293.0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总计150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吕连军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与涉案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焊工证已经失效,应按误工时间15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数额过高法庭依法酌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主张15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车损过高、我方认可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8时20分许,原告吴玉德驾驶鲁M普通摩托车与被告吕连军驾驶鲁M小型客车在省道239与滨阳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其伤情为皮肤挫擦伤,支出医疗费5293.09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800元,原告还因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鲁M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吕连军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被告吕连军驾驶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德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吕连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9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15日、每日按60计算,即60元/日15日),护理费2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4日、每日按6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确需实际支出酌定),财产损失8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53.0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0元,计7453.09元,剩余损失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80元。原告吴玉德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吕连军返还垫付款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玉德赔偿7453.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玉德赔偿280元;三、原告吴玉德向被告吕连军返还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吴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玉德负担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7540.09元,履行方式为将6540.09元直接汇入原告吴玉德农村信用社账户:62XXXX131XXXXXXX,将1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吕连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XXXX26XXXXXXXX7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86元,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吴玉德农村信用社账户:62XXXX131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宋希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