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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12号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KEITHHOW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乐慧,女。被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大英,监事。委托代理人孙冲,男。委托代理人许云飞,男。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乐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冲、许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肉类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被告已收到涉案订单项下产品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但被告的客户于2015年7月初开始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加工商的名称、地址和电话,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克数亦模糊不清,原告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明知自己的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不接受被告的投诉,不及时召回产品还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情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肉类产品,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止,期限为12个月。“订货、交货及验收”约定:被告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订货,并按指定地址送货;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后24小时内送货;被告在货物送达时应及时进行验货并确认收货签收送货单;如被告对所送产品有异议,并在收货当时提出并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根据实际情况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验收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48小时内通知原告并协商解决。“账期及付款”约定为:本协议下商品货款账期为货到30天,每个月结算一次;双方约定每月5号之前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内容为上一个月的全部被告订货及收货记录,对账无误后,原告根据双方对账金额开立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须在当月2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9日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437,000元,并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5年8月6日,被告就涉案订单项下向原告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237,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采购协议书》、销售单二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一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合同中,双方对被告在货物送达时对原告所供货物负有验收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行使该项义务和权利,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对涉案货物外包装提出异议,故依法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验收合格,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37,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欠款237,000元;二、被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谱乐食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计2,427.50元,财产保全费1,705元,合计4,132.50元,由被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