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金祥与罗旭军、冯学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祥,罗旭军,冯学海,朱光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马金祥,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林报文,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旭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学海,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易蕾,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光密,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马金祥与被告罗旭军、冯学海、第三人朱光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被告罗旭军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追加冯学海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朱光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通知冯学海作为本案被告,朱光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林报文、被告冯学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易蕾、第三人朱光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祥诉称,2001年8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朱光密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02年2月1日向朱光密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利息2000元,同时再次向其借款3000元,并将2001年8月出具的借条归还原告,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1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经济困难未偿还本息,2005年朱光密委托冯学海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原告将13000元交由被告罗旭军加上其垫付的2000元,合计15000元。由罗旭军转给冯学海交付朱光密。然而在时隔10年后的2015年1月30日,朱光密以原告未偿还本息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原告已经提出于2005年一次性偿还了借款本息15000元,但朱光密只认可冯学海转交了1000元。因此被告冯学海占据其余1400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被告冯学海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冯学海承担。被告冯学海辩称,答辩人与本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不当得利,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被告罗旭军辩称,马金祥将13000元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将13000元及答辩人自行垫付的2000元,合计15000元,转交冯学海,冯学海是由朱光密委托来要债的,当时是说本金先给冯学海,利息再陆陆续续给冯学海。第三人朱光密辩称,答辩人当时口头委托冯学海去找马金祥催要欠款,去了之后未拿回借款,将借条还给答辩人,后面冯学海有付给答辩人1000元,是否马金祥给付的并未讲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马金祥向第三人朱光密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朱光密。2002年2月1日,原告向朱光密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再次向朱光密借款3000元。嗣后,朱光密将2001年8月份的借条归还原告,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条给朱光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05年朱光密委托冯学海向原告催讨借款,并收到冯学海转交的1000元。另查明,原告马金祥与被告罗旭军系表叔侄关系,当时原告委托罗旭军去处理原告与朱光密的借款事宜,并交给罗旭军13000元,罗旭军对原告支付的上述金额13000元也予以认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录音资料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金祥与第三人朱光密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其在2005年委托被告罗旭军去处理其与朱光密的借款事宜,并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0元,支付给朱光密委托来讨债的冯学海。被告冯学海仅认可收到罗旭军支付的1000元,并已转交朱光密,对原告陈述支付罗旭军13000元,加上罗旭军垫付的2000元已交付给冯学海,由冯学海偿付给朱光密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难以确认,亦无法证实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金额。原告马金祥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款时未能及时收回借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社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就现有的证据而言,无法认定罗旭军将其余14000元(扣除朱光密认可收到的1000元)支付给冯学海。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冯学海不当得利14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