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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奔与孙进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奔,孙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72-1号申请执行人:徐奔,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孙进华,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孙进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进华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奔支付6651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0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孙进华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B2-54幢502室(所有权证号:12020507)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进华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B2-54幢502室(所有权证号:12020507)的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