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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大伟聚众斗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大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043号罪犯孙大伟,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以(2013)里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哈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孙大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孙大伟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孙大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