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邢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砚堂,男,193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兰,女,192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莉,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刘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刘某2母亲。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兰,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奇,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200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淮坊市坊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淮坊市潍州南路241号交运物流园B区7-8号。法定代表人崔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陈万欣,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刘继刚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600M时,与邢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造成刘继刚及同车乘员刘某4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刘继刚与邢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4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邢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主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7月1日刘继刚与诚惠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刘继刚自有货车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诚惠公司,挂靠经营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再查明,刘砚堂、周世兰系受害人刘某4的父母,周金兰系刘某4的妻子,刘小莉、刘某1、刘某2系刘某4的子女。张丰兰与刘胜奇、刘某3分别系刘继刚的妻子、子女,刘继刚的父母已双亡。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邢海军、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诚惠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8599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系受害人刘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某4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各方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意见不一,该院认为,受害人刘某4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相应的服务单位,且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与之相关的业务。而刘某4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亦可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故不论是从其从事的职业还是失地情况分析,均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诉请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186元(48372元÷2)。误工费,该院酌定三人每人七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2783元(48372÷365天×3人×7天)。被扶养人周世兰、刘砚堂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6人,被扶养人刘某1、刘某2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3年、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前述被扶养人均非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155元(14498元÷6人×10年+14498÷2人×8年)。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事故发生后各项事宜的处理情况,酌定为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4死亡,让其亲属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刘某4自身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704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继刚死亡,并已另案诉讼,应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款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60000元。余款910484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672744元。因刘继刚和邢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237740由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和邢海军各半承担118870元。刘继刚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诚惠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诚惠公司应对刘继刚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合同关于责任承担约定在刘继刚和诚惠公司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拘束力,但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诚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作为刘继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6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672744元。三、邢海军赔偿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118870元。四、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在其各自继承刘继刚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118870元。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11887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承担1250元,邢海军承担2700元,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和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宣判后,邢海军、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邢海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由事故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却判由邢海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672744元,同时判决邢海军承担剩余的118870元,显然错误。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均分原则处理,邢海军驾驶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人刘某4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无充分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从业人员资格证和承包地被征用的证明,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邢海军的上诉,被上诉人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邢海军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诚惠公司答辩称:同意邢海军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另外,本案一审起诉时,曾将事故两辆挂车所涉物流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按照规定,两挂车所涉物流公司应当至少对车辆投交强险。如果受害人家属放弃对该两物流公司的起诉,则其他责任人应该在放弃权利的责任范围即22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其他判决是正确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的总损失额为970484元,减去交强险内赔偿额60000元,余款为910484元。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两车对案涉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672744元,显然错误。此外,一审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限,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共同答辩称:本案和另一受害人刘继刚案属于同一次交通事故,两案的处理密不可分。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刘继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某4无责任的基本事实,对于赔偿数额的责任承担依法作了客观公正的分配,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邢海军和刘继刚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邢海军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诚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刘某4仅是一名乘客,与其主张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法相互印证。其应进一步提供房产证、购房证明或者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征地文件。其他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交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邢海军认为:该材料不能代替居住证明的效力,而且没有补充证据来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材料无法证明村民委员会可以出售房屋,且该协议书已经明确签订了协议书后还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协议书不能代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购买了房屋。诚惠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如果要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收入来源于非农的证明。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刘某4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刘某4住所地东安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刘某4生前属失地农民,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邢海军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就一审认定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且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的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应由两肇事车辆的责任人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应由刘继刚方和邢海军方各承担455242元的赔偿责任。鉴于邢海军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邢海军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刘继刚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诚惠公司作为刘继刚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邢海军、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主文未确定履行时间,本院也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6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455242元。四、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在继承刘继刚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赔偿给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455242元,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刘砚堂、周世兰、周某、刘小莉、刘某1、刘某2承担1250元,由邢海军承担2700元,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和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邢海军负担11879元;由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共同承担1421元,由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邢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张丰兰、刘胜奇、刘某3、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来本院交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