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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道荣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495号罪犯吴道荣,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州省修文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绍虞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道荣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道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道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道荣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道荣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