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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爱波与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波,孙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卢爱波。被告孙志红。原告卢爱波与被告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爱波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购买材料缺少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红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红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被告孙志红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被告因上述借款的偿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孙志红向其借款7000元,提交借条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孙志红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红偿还原告卢爱波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