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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与孙殿金、赵起和、姜文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孙殿金,姜文宝,赵起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稳,该支行客户部科员。委托代理人:于军,该支行办公室科员。被告:孙殿金,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文宝,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起和,男,1968年7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诉被告孙殿金、姜文宝、赵起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金、姜文宝、赵起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诉称:孙殿金于2009年4月16日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并于2011年4月2日在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实际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由姜文宝和赵起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孙殿金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6月末,已经累计欠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0037.90元。请求判令:1.孙殿金、姜文宝、赵起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0037.90元;2.诉讼费由孙殿金、姜文宝、赵起和承担。孙殿金、姜文宝、赵起和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孙殿金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的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1年,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姜文宝、赵起和在该申请表的保证人处签字2009年4月16日,借款人孙殿金、保证人姜文宝及赵起和、贷款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孙殿金将卡号为6228410540137500914的惠农信用卡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取出。2011年4月2日,孙殿金从惠农信用卡中取出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此后,孙殿金及保证人姜文宝、赵起和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3日,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向孙殿金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注明孙殿金尚欠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916.12元。同日,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向姜文宝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为孙殿金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916.12元。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惠农信用卡请领单、机打惠农卡帐页、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与孙殿金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因此,孙殿金应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4月1日前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孙殿金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孙殿金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利率计算标准(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孙殿金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9900.38元(详见附表)。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7.878%)上浮50%标准计算。姜文宝、赵起和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孙殿金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姜文宝与赵起和的保证担保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8月23日向姜文宝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姜文宝就应当对孙殿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第9.1.1条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万元。因此,姜文宝需在3.3万元额度内对姜文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在庭审中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起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免除保证人赵起和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赵起和连带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900.38元,由被告孙殿金与上款同时支付。三、2015年7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7.878%)上浮50%标准计算,由被告孙殿金与上款同时支付。四、被告姜文宝在3.3万元额度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孙殿金、姜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附表:贷款利息(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1529天×(6.0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上浮30%÷365天)日利率×3万元借款本金=9900.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