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仕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涟邵集团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萍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仕华,男。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建设公司)诉被告曹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谢正敏、被告曹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邵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后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也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从工商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算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按5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两次治疗共计129天,停工留薪期应当按129天计算。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核减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案已经依法完成仲裁前置程序。2、湖南涟邵集团威信观音山项目部“2012.8.28”事故报告书,拟证明2012年8月28日9时30分被告曹仕华在原告威信观音山项目部受伤经过。3、娄人社工认字【2012】省企第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12年11月6日娄底市热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曹仕华为工伤。4、140207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2014年2月7日湖南省直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曹仕华作出10级伤残鉴定。5、威信县粼凤中心卫生院放射科申请报告单、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证明书、出院、入院病历记录、湖南工伤康复中心护理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单,拟证明2012年8月28日曹仕华送入威信县磷凤中心卫生院治疗,并未住院,2012年9月1日送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损伤,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2012年11月9日因外伤右踝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1月余进入湖南省康复医院中心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住院期间有医疗护理,被告曹仕华实际住院时间是99天并非129天。且有专人护理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6、涟邵集团威信项目部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拟证明2012年6月9日进入涟邵集团工作,实际工作62天即受伤,其参保基数为1776元。仲裁委按每月2589元计算“三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曹仕华辩称,娄底市【2014】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曹仕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4年2月7日由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2月7日鉴定被告曹仕华伤残等级为10级。4、认定工伤决定书(娄人社工认字[2012]省企第543号)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1月6日由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曹仕华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损伤,认定为工伤。5、2012年10月9日由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告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损伤。6、2013年1月8日由湖南博爱康复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出院时确诊为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该6项证据并不支持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互相关联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下设的威信项目部从事井下辅助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样本全部存档在原告处。原告给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28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矿车撞伤。被送往项目部所在地卫生室作了临时处理。2012年9月1日,被送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转入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继续治疗9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同年11月6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7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上述身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2015年3月20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1年度社保统筹(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9元。本院认为:原告涟邵建设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劳动用人单位。被告曹仕华与原告涟邵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被告曹仕华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2945元(2589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34元(2589元/月×6个月)合计28479元应予以认定,并由原告涟邵建设公司支付。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护理费用、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受伤至2013年1月康复,其停工留薪的期间按5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停工留薪的期间不能按5个月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仕华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曹仕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8479元支付给被告曹仕华。三、驳回被告曹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告曹仕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