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萍萍与蔡兵、薛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萍,蔡兵,薛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孙萍萍。被告:蔡兵。被告:薛红霞。孙萍萍与蔡兵、薛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萍萍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孙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蔡兵、薛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萍萍起诉称:蔡兵与薛红霞系夫妻关系。蔡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6日向其借款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18日、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蔡兵与薛红霞夫妻俩至今未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蔡兵与薛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蔡兵、薛红霞归还孙萍萍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息,借款5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孙萍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孙萍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蔡兵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蔡兵向孙萍萍借款合计25万元和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蔡兵、薛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蔡兵、薛红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孙萍萍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孙萍萍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蔡兵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6日向其借款20万元、5万元,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合计25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18日、3月6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蔡兵与薛红霞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蔡兵分二次向孙萍萍借款25万元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孙萍萍享有向蔡兵主张还款的权利,蔡兵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孙萍萍要求自出借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蔡兵与薛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兵与薛红霞未对孙萍萍作出系蔡兵个人债务的约定,薛红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蔡兵个人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兵、薛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萍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息,借款5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蔡兵、薛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