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06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07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XX市XX街道XXX区X幢棋牌室内,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龚某甲用啤酒瓶、凳子等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到义乌市稠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楼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