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支彦兵与王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彦兵,王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166号原告支彦兵,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伟,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该陕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内。原告支彦兵与被告王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彦兵其及委托代理人权伟、赵樱子,被告王涛、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彦兵诉称,2015年9月1日,张日高驾驶被告王涛为车主的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及另一案外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均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涛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379。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日高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947.44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担架费、120急救费。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若有不足,其余损失愿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与成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太华北路西安市政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围挡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无人受伤,原告与成昭经协商正准备撤离现场时,适逢被告王涛雇佣人员张日高陕AM97**号货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陕AM97**号车辆前部与原告、成昭以及两辆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及成昭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昭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西安唐城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急救费及担架费均由被告王涛支付。原告住院10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件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肋骨带外固定,3月内勿剧烈活动;2、门诊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3、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产生住院医疗费13947.44元及门诊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涛支付,其支付的医疗费愿自行持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395元(原告垫付)。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彦兵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查原告从事大货车运输作业,自2011年6月起至今与其妻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景家什字铭翔花园,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另查,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系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认为虽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有车辆受损,但未经该公司定损,故亦不认可,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营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涛雇佣张日高为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王涛赔偿。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住院期间10天,分别按每天30元及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及200元;误工费一节,因原告系从事运输工作的货车驾驶员,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天,误工费计为14477.50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10天、每日护理费按100元100元计算为1000元;依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居住、工作等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亦无相关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等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财产车辆损失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确有实际损失产生,故酌情认定400;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系因该事故产生,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4477.5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由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95元,其他损失66359.50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其表示愿自行持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支彦兵各项损失共计6795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王涛承担受理费1662元、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其余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