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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75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文盲,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贵定县昌明镇寓大酒店旁昌明桥附近公路上自己开的一辆面包车内贩卖200元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杨乙时被抓获,当场在杨乙身上收缴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另外,杨某甲在2015年8月4日上午在贵定县昌明镇昌明桥贩卖一包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杨乙,在2015年8月4日晚上在昌明街上一个宵夜摊旁贩卖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杨乙。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上诉人虽然向同一人贩卖毒品三次,但数量不到1克,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未综合考虑其具有的坦白、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处上诉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杨某甲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观军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