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洪芹与刘象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芹,刘象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孙洪芹。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象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张天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数码大厦主楼*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尚诚大厦*楼。负责人王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芹与被告刘象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康康,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象玉、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芹诉称,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刘象玉驾驶鲁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棉集团电厂路段时,与王海滨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与在车下的原告及王洪涛停放于此的鲁M×××××小轿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货物受损。阳信交警队认定,刘象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洪芹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001.7元、后续治疗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019元、护理费49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4575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220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102107.2元,要求由被告赔偿95960元。原告孙洪芹作为事故车辆的车外人员应由鲁C×××××、鲁H×××××车辆的交强险共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两车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刘象玉、人寿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SS260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在限额内依法予以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博兴县CT检查费460元没有病历及住院病案佐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均有异议,华正安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停车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2000元不予认可,梁山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挂靠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车权利人应依据行驶证认定,原告不享有该车车辆损失谋求赔偿的权利,拆检费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工资表三份、书面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制定的格式合同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表制表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海滨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住院期间内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是原告丈夫,另一人按照6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院内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赔偿,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请求法院在三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划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在划分责任比例后要求在两份商业险范围内划分赔偿责任,同时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十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根据伤情按照公安部误工标准计算,每日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他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孙洪芹从王海滨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下车后,被告刘象玉驾驶鲁C×××××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赵军营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棉集团电厂路段,与王海滨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与在车外的原告及王洪涛停放于此的鲁M×××××小轿车相碰,导致原告孙洪芹受伤、三车损坏,赵军营、王洪涛受伤。阳信交警队认定,刘象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洪芹、赵军营、王洪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洪芹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随即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其伤为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牙外伤、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挫伤、面部及唇部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17001.7元。2015年8月2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伤情鉴定,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洪芹因遭车祸,致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胸骨体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以前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86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评估损失为14575元。原告还因事故支出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2200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之父孙化恕,194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之母周增风,1946年2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等二人对其赡养。原告之子王悦,1997年10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夫王海滨护理,王海滨从事交通运输业。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下简称数据“B”),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78元(以下简称数据“C”)。鲁C×××××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H×××××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王海滨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被告刘象玉提交的驾驶证,鲁C×××××及鲁H×××××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象玉驾驶驶机动车与王海滨停放于路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与在车外的原告及王洪涛停放于此的鲁M×××××小轿车相碰,导致原告孙洪芹受伤、三车损坏,赵军营、王洪涛受伤,货物受损。阳信交警队认定,刘象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洪芹、赵军营、王洪涛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641.7元(含后续治疗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5400元(原告主张12019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确定90日、本院酌定每日60元),护理费4925元(原告主张院内由王海滨护理、每日按数据C的日均值,院内另一护理人员每日60元,院外45日,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主张合理,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鉴定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化恕生活费5175.3元(数据B×13年×10%÷2人),被扶养人周增风生活费4379.1元(数据B×11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悦生活费398.1元(数据B×1年×1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52.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575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2200元、拆检费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988.2元,因事故造成无事故责任的王洪涛医疗费566元、车损7988元,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洪涛医疗费283元、车损1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17元(10000元-283元)、财产损失1000元(2000元-1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5924.7元(25641.7元-9717元),因事故另造成赵军营受伤支出医疗费27905.3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洪芹3529元[15924.7÷(15924.7+27905.3)×100%×(10000元-283元)],原告剩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45541.5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2770.75元。以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487.75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99.75元。其他医疗费12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12725.7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890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817.7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计19875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3912.5元。以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20.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7.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象玉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洪芹赔偿33487.7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洪芹赔偿26299.75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洪芹赔偿22820.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洪芹赔偿3817.7元;五、被告刘象玉向原告孙洪芹赔偿1400元;六、驳回原告孙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孙洪芹负担18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负担129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871元,被告刘象玉负担21元。以上被告履行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孙洪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