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宝珠与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珠,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79号原告郭宝珠。委托代理人刘建业,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南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王亚芹,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宝珠与被告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送煤用于锅炉使用,至今共欠我煤款73766.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3766.9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的明细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2015年8月12日累计欠郭宝珠煤款73766.9元。2、证人赵某(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赵某是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后勤采购,原告的这笔业务是赵某经手,单位的明细账正确。被告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15年8月12日,原告郭宝珠陆续向被告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煤,原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郭宝珠煤款7376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明细账、证人赵某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就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吉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宝珠737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