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勋清与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勋清,秦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马勋清,女,生于1957年11月1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博,男,生于1987年5月2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勋清与被告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勋清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秦博与我女儿刘志君结婚,婚后自2010年11月5日开始,被告秦博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从我处借款,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秦博向我出具借条时,已累计借款15万元。被告秦博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秦博偿还原告马勋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秦博承担。被告秦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勋清原系被告秦博的岳母,原告马勋清主张被告秦博自2010年至2013年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马勋清处借款,共计15万元。关于给付,马勋清主张借款主要从其丈夫刘义的工资卡中取款,然后支付给秦博现金。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马勋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勋清150000(拾伍万元整)争取一年内还清秦博2014.12.22。”2.2015年7月23日原告马勋清女儿刘志君与被告秦博电话录音一份,在该通话中刘志君向被告秦博催要其母亲马勋清的15万元借款及平安银行的贷款39万元,被告秦博认可借款的数额。3.刘义(马勋清之夫)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该查询记录载明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16日,刘义共有大额取款记录14.86万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勋清持有被告秦博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秦博存在向原告马勋清借款的意向。出具借条后,秦博于电话中认可借款数额,同时根据刘义银行卡的取款记录,证实马勋清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秦博向原告马勋清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勋清提交的借条、刘义银行取款证明一份、马勋清结婚证一份、秦博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口索引页一份、录音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勋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马勋清已如约给付借款,被告秦博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如期还款,被告秦博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马勋清要求被告秦博返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勋清借款15万元。二、限被告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勋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秦博自觉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