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薛峰、杨立峰与高超、朱亮、任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峰,杨立峰,高超,朱亮,任芳,张兴兰,闵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芳,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张兴兰,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审被告闵秀花,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峰、杨立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峰、杨立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公乾,被上诉人高超、朱亮及原审被告张兴兰、闵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朱亮、任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薛峰、张兴兰、杨立峰、闵秀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亮、任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薛峰、张兴兰、杨立峰、闵秀花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朱亮、任芳2014年12月31日担保人薛峰、张兴兰、杨立峰、闵秀花”。借款后,被告朱亮、任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薛峰、张兴兰、杨立峰、闵秀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亮、任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6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2.被告薛峰、张兴兰、杨立峰、闵秀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任芳、张兴兰、闵秀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朱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朱亮、薛峰、张兴兰、杨立峰、闵秀花提出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1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朱亮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任芳、张兴兰、闵秀花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共计17812.6元(30万元×(5.16%÷365天)×4倍×105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立峰、薛峰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共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超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7812.6元;二、被告杨立峰、薛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亮、杨立峰、薛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朱亮、杨立峰、薛峰负担。宣判后,杨立峰、薛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亮、任芳实际借款金额为212000元,由转账凭证为依据,被上诉人高超应对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利息17812.6元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高超撤回对被上诉人任芳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超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并未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薛峰、杨立峰及被上诉人朱亮均陈述各自代替妻子签字,无奈才放弃对被上诉人任芳、原审被告闵秀花、张秀兰追究责任,并非上诉人所言与被上诉人朱亮串通欺骗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亮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212000元,借条中借款数额30万元是包括利息的,被上诉人高超告知我为了公司入账让我打30万元的借据。因我现被刑事羁押,利息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任芳对借款并不知情,是我签字按手印的,被上诉人高超并未在现场。被上诉人任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兴兰、闵秀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原审被告张兴兰、闵秀花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他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超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向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均为有效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朱亮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上诉人薛峰、杨立峰主张被上诉人高超实际向被上诉人朱亮提供借款212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超与被上诉人朱亮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4%,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薛峰、杨立峰提出被上诉人朱亮与被上诉人高超采用串通欺骗方式骗取保证人为其担保,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上诉人薛峰、杨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