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35号原告朱某甲,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并于1999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4日生育男孩朱某乙,2006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朱某丙。因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3月30日,被告随带女孩朱某丙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夫��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9月16日秀屿区人民法院以(2014)秀民初字第4219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然音信全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村民委员会证明���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到现在未回,不知去向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4日生育婚生男孩朱某乙,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婚生女孩朱某丙的事实。5.(2014)秀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至今已满六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婚生男孩朱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即原告朱某甲生活。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4日生育婚生男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1月25日生育婚生女孩朱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已年满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经征求子女的意见,朱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婚生男孩朱某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女孩朱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并基于公平原则,该女孩可由被告继续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二个孩子的抚养费应各自承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婚生女孩朱某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茂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