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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赵瑞龙与谷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瑞龙;谷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08号原告赵瑞龙,男,汉族,1993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翟善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盈,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赵瑞龙诉被告谷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善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谷盈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经三路立交桥下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的原告先行,将原告撞伤,原告骑行的车辆也受损严重。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谷盈负全部责任,赵瑞龙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982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谷盈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谷盈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经三路立交桥下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谷盈负全部责任,赵瑞龙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939.66元。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郑厚价估鉴(2015)51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所驾电动车车损为610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31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939.66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自称在汽车修理店打工,一个月工资2600元,另从事兼职,工资不固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但其所称月工资26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按照2600元/月计算20天,共计1733.33元(2600元/月÷30天×2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45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郑厚价估鉴(2015)51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所驾电动车车损为610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3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系住院治疗,陪护一人,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84.0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拖车费、停车费,但其未提供支出拖车费、停车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故被告谷盈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瑞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84.07元。二、驳回原告赵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谷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