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公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带着被害人王某乙沿景新大街自东向西行至景县民兵训练基地东侧路段时,被被害人贾某开车拦停,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贾某因与王某乙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先用砖头击打贾某的头部,后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经鉴定,贾某的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