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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益华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益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益华,男,1993年3月12日,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善冲,男,1964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系被告黄益华之父。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黄益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黄益华及其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黄益华委托代理人钱建辉、黄善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大公司诉称,2014年春节前,其因时间紧人手不足,委托被告黄益华发放管理人员工资。为此,该被告向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原告宏大公司将钱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后由其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上。但在其将13万元汇至被告黄益华账户后,该被告却避而不见,未能将相关款项发放给相关人员。原告宏大公司只得自己向相关人员发放了工资。此后,原告宏大公司和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黄益华要求将13万元退还,但该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益华立即返还130000元。被告黄益华辩称,其和父亲黄善冲均是原告宏大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因原告宏大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仅有工资表上的一半,不能足额发放而产生矛盾,其按照原告宏大公司曹燕的要求发放工资给自己及黄善冲,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宏大公司在南通滨海园区(现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承建南通然然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然公司)、南通金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工程,黄善冲、朱汉达、张茂洪、吴健等人为原告宏大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善冲与被告黄益华系父子关系,该被告以施工员的身份参与施工。2014年1月27日,然然、金谷公司项目的分包施工人为索要工程款,与原告宏大公司工作人员曹燕产生争议。在南通滨海园区经济发展局、当地派出所派员参与调处的情况下,于南通滨海园区便民中心,曹燕与分包施工人结账后,黄善冲就上述两工地的曹德志、袁士祥、陈星、被告黄益华等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制作过手写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人员为14人,名单依次为:曹德志、袁士祥、吴建昌、王国彬、潘兰林、吴惠林、许鹏、陈星、黄益华、曹美兰,上述10人实发工资总额为142582元;其余4人为吴健、张茂洪、朱汉达及黄善冲,工资表中仅显示黄善冲尚需发工资106000元,而吴健、张茂洪、朱汉达项下并未有应发工资的数额记载,工资发放总额为248582元。同月28日下午,在曹燕同意支付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后,由朱汉达制作了后勤人员2013年工资发放表,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发放表显示应发工资人员为10人,分别为曹德志、袁士祥、王国彬、潘兰林、吴惠林、许鹏、陈星、黄益华、曹美兰、吴建昌、另加压路机施工款1100元,合计应发工资及施工费用总额为128441.3元,其中,被告黄益华实发工资为25366元。因现场仅有被告黄益华持有信用卡,根据曹燕的要求,该被告承诺:江苏宏大金谷、然然工地人员工资汇入62×××27工商银行卡,由其发放到管理人员手上。在被告黄益华出具承诺后,工地项目部会计曹霞根据曹燕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至被告黄益华的信用卡上,而曹霞在汇款后尚有余额170余万元。被告黄益华在收到130000元后即离开现场,并以所收汇款不足以发放其和黄善冲的工资为由,拒不发放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曹燕即向参与调处的经济发展局、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反映,要求协调处理,并明确黄善冲的工资不在此次发放的范围内。在上述工作人员联系被告黄益华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曹燕再次组织现金,由吴健、张茂洪经手,向曹德志、袁士祥、王国彬、潘兰林、吴惠林、许鹏、陈星、曹美兰、吴建昌发放了工资,上述人员均在朱汉达原先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而黄益华签名一栏处为空白。后原告宏达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宏大公司确认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28441.3元,还是被告黄益华主张的248582元?对此,合议庭认为,曹燕代表原告宏大公司参与了应发工资的结账活动,通过被告黄益华向其出具承诺书及指令曹霞汇款的事实,说明曹燕有权代表原告宏大公司决定工资的发放及发放工资数额。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黄善冲有此权限,以及其制作的工资表已经曹燕的确认,故被告黄益华主张应发工资额为248582元,本院难以采信。在朱汉达制作完工资表和被告黄益华收到汇款拒付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后,曹燕即向参与调处的当地工作人员反映,要求处理。根据调处人员联系被告黄益华及调处未果的事实,合议庭确信当时原告宏大公司曹燕决定的发放工资额为128441.3元,被告黄益华应得的工资为25366元。同时也可认定黄善冲、吴健、张茂洪、朱汉达的工资不在此次发放的范围内。被告黄益华在收到130000元汇款后,对超出其应得工资的部分理应向其他管理人员发放,然其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占有并不返还他人工资部分的行为,导致原告宏大公司再次组织资金对朱汉达制作工资表上的其他管理人员进行了发放,给原告宏大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被告黄益华占有的他人工资10463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宏大公司。至于黄善冲的工资,与本案并无关联,其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宏大公司104634元;二、驳回原告宏大公司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宏大公司负担566元,被告黄益华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