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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文海与苟红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海,苟红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60号原告:陈文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红琼,女,汉族。原告陈文海与被告苟红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海、被告苟红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建房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4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保证还款日期还清欠款,逾期按原欠款日期开始计算欠款总额的利息,利息按贷款现行利率的4倍计算。并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30%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不支付。现原告陈文海将被告苟红琼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违约金7500元、律师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苟红琼辩称:欠款是事实。违约金不认可,诉讼费、律师费一律不承担。因为被告自房子没建好的时候被告就告诉原告房子有问题,到今天为止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解决,一个是们没有给被告修好,而且地板贴的太厚了,房子烧不热,六个窗子的上梁都开裂了,而且把电线都做成了明线,房子的四角都长毛,自来水的管子装到了地板的中间。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25000元劳务费未付,约定欠款时间、违约金,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奇台县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律师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该承担这个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14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修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不认可是被告的房子的照片,照片上的问题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说过,就门上水泥接茬裂缝,属于正常的现象。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修建位于阜康市上户沟乡大黄山村委会幸福路村的平房。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建房款《叁万肆千》.小写:¥340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乙方须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3、乙方保证按还款日期还清欠款,逾期按原欠款日期开始计算欠款总额的利息。注:此利息按贷款现行利息的4倍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第四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第五条:由此发生的纠纷将诉至奇台县法院依法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索款费用、法院的诉讼费用、实支费及律师代理费。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违约金按合同总额计算30%计算。甲方:陈文海.电话:1589479****.乙方:苟红琼.电话:1819487****.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入住该房屋。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25000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欠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3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7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300元,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律师费23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修建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红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海支付劳务费25000元;二、被告苟红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海支付违约金7500元;三、被告苟红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海支付律师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为335元,由被告董清生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元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