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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潘云、王彦宾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明,潘云,王彦宾,王福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明。委托代理人贾爱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学。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明因与被上诉人潘云、王彦宾、王福学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对争议通道的权属有争议,王福明应到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权属确认,在相关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通道权属确权之前,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王福明对潘云、王彦宾、王福学的起诉。王福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宅基地系双方祖遗宅基,涉案出路向南向北均可通行。后经老人分家,出路留在西侧,王福明、王福学及王福银、王福升四兄弟分家时约定各宅西邻留2.5米共用通道,实际留2.2米。2015年4月,潘云、王彦宾、王福学借整修房屋占用了通道。该通道系历史形成通道。上述事实由原审证据为证。王福明主张的是通行权纠纷,本案亦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原审以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驳回王福明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潘云、王彦宾、王福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云、王彦宾、王福学的宅基地在王福明的南边且相邻,双方的出路均为向北出路,王福明的宅基地向南无任何出路,潘云、王彦宾、王福学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对王福明的出行无任何影响,故王福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王福明主张潘云、王彦宾、王福学借整修房屋占用了通道,本案系通行权纠纷,但潘云、王彦宾、王福学主张并未占用通道,而是在其宅基范围内,且本案中王福明、王福学均不能提供对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书,故原审以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驳回王福明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王福明的起诉,应依照相关规定退还王福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但原审裁定并未明确退还该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福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王福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