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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国柱与孙庆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孙庆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王国柱,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孙庆宇,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王国柱诉被告孙庆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国柱诉称:2006年4月,我从高兴贵手中购买原白山供销社房屋四间,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因孙庆宇此前租用过该房屋开过饭店,现孙庆宇在租赁到期后,仍然拒绝���出,开饭店所用的部分物品仍然滞留在该房屋内,另外孙庆宇在租用该房屋期间在房屋后面搭建背包一个(8平方米左右),此背包占用的面积在我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之内,故要求孙庆宇将开饭店所用的物品迁出,拆除自行搭建的背包。孙庆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座落在白山乡供销社南边的四间房原属白山供销社房产,该房屋最早转让给供销社职工高兴贵,此间孙庆宇租用该房屋开饭店,在租用期间在该房屋的后面搭背包一个。2006年4月,高兴贵将该房屋转让给王国柱所有,现王国柱实际使用管理该房屋,室内有此前孙庆宇开饭店期间留下的餐饮用品。王国柱为证明自己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向本院提供了梨国用(2010)第29655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11201**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自己对该房屋及其所占有的土地拥有产权和使用权,孙庆宇没有对王国柱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王国柱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证据给予确认。庭审中王国柱还向法院递交了孙庆宇持有的《房产执照》(吉房执梨分房执白房字第02**号)一份、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梨建注字(2015)第005号)一份,意在证明孙庆宇对争议房屋所取得的房照已被注销,这两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因孙庆宇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孙庆宇在王国柱已经取得房产证并实际使用管理的情况下,在其室内存放物品是对产权人房屋使用权的侵害,孙庆宇在王国柱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是对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的妨害,孙庆宇在王国柱的房屋内存放物品,在王国柱取得土地使���权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没有合法依据。王国柱要求孙庆宇迁出室内物品,拆除背包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宇搬出滞留在原告王国柱房屋内的物品,拆除搭建在王国柱房屋后侧的背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