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锦洪与谭振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陈锦洪。被告谭振辉。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少南。原告陈锦洪与被告谭振辉及第三人韦少南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陈锦洪,被告谭振辉的委托代理人韦介宏,第三人韦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洪诉称,被告谭振辉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用途是用于办理玛莎拉蒂牌汽车的入户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谭振辉并不熟悉,由第三人韦少南出面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用于谭振辉玛莎拉蒂牌汽车的入户。该笔借款通过第三人韦少南转手借给被告谭振辉用于办理该车的入户手续。由于被告谭振辉未按时偿还借款,由第三人韦少南将被告谭振辉的玛莎拉蒂牌桂B×××××汽车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作为被告谭振辉偿还借款的保证,车辆过户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自己的住楼小区内保管,并产生车辆保管停车费每月300元。由于第三人韦少南已将上述债仅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振辉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谭振辉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4328元(该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及2015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谭振辉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谭振辉支付其车辆的保管停车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陈锦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谭振辉于2015年2月3日向韦少南借款120000元,该借款是韦少南向原告借款帮谭振辉办车辆入户手续;2、借条1张,用于证明韦少南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帮谭振辉办车辆入户手续;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车辆购置纳税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谭振辉玛莎拉蒂牌车辆的购置税申请;5、转账凭证四份;6、税收缴款书1份,以上证据5-6用于证明韦少南支付被告谭振辉玛莎拉蒂牌车的车辆购置税费用205902.9元;被告谭振辉辩称,1、被告谭振辉与原告陈锦洪一直不认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陈锦洪诉称被告谭振辉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韦少南向原告陈锦洪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被告谭振辉并不知情,且该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为办理被告谭振辉的车辆入户也与事实不符,被告谭振辉的车辆入户费用是其本人支付的。2、对于被告谭振辉向第三人韦少南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条一事,被告谭振辉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并没有用于新车入户,由于第三人韦少南没有将借款120000元交给被告谭振辉,故借贷事实没有发生,事后被告没有及时将该借条收回。由于第三人韦少南没有向被告谭振辉实际支付借款,第三人韦少南与被告谭振辉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韦少南与原告陈锦洪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事先没有通知被告谭振辉,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对被告谭振辉也不生效,被告谭振辉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由于案外人陈锦立以买卖方式将被告的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的停车保管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谭振辉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韦少南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购买玛莎拉蒂牌新车的入户上牌及该车银行贷款均由第三人代其办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用于缴纳新车入户的相关费用,并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给第三人收执,由于第三人资金不足,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人没有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用该笔借款及本人的存款共计205902.9元通过银行转帐向相关部门缴纳被告新车的购置税,并为被告代办新车入户的相关手续。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120000元借款,原告又逼第三人还钱并要求第三人将被告的车子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被告的车子已经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事后还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直接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120000元的借款,第三人也将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告知被告,并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第三人韦少南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韦少南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借款途径为生意周转,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三人没有将120000元借款直接给付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其已将从原告处借得的120000元借款及本人的存款共计205902.9元,通过银行转帐向相关部门缴纳被告新车的购置税,原告为此提交了车辆购置纳税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及税收缴款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为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是否由被告亲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被告是以何种支付方式缴纳其车辆购置税等均不能当庭说明,被告本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予以说明,故应认定第三人通过代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的方式向被告给付120000元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陈锦洪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借款用途为转借给谭振辉用于汽车(玛莎拉蒂车)进户,如有拖欠,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已将120000元借款给付第三人。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债务人谭振辉于2015年2月3日向韦少南借款壹拾贰万元用于玛莎拉蒂小汽车进户,该款实际是陈锦洪通过韦少南转借给谭振辉,现韦少南向陈锦洪转让上述债权,由陈锦洪直接向谭振辉追偿借款,陈锦洪不再向韦少南追偿。第三人与原告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并不在场。第三人在庭审提出其事后已通知被告转让债权一事,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未接到第三人转让债权通知。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振辉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被告谭振辉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4328元(该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及2015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谭振辉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谭振辉支付其车辆的保管停车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谭振辉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购买玛莎拉蒂牌新车一辆,该车的车牌号为桂B×××××,现该车已过户给原告,车牌号为桂B×××××。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被告虽抗辩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应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可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应当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12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认没有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第三人虽在庭审中提出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由于无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已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锦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元,由原告陈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