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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伟群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22号罪犯刘伟群,农民。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于2014年1月2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伟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伟群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9月7日夜24时许,被告人刘伟群在开封县贺庄村村民孙付康新建的楼房内实施入室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刘伟群使用木棍将被害人贺某打伤企图抗拒抓捕。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0元。被害人贺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表扬4次。2015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伟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