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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环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文龙、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环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龙,系河南省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羁押审查),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系个体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羁押审查),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昌莲,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龙、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秋燕、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文龙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环保资质,利用所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尹山村的苏州市旭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旭东公司)内已废弃并严重渗漏的储液池进行排放,以他人补贴给其每吨22-100元不等的价格,将从浙江友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友联公司)以船运的方式运至苏州旭东公司的约2102吨废液酸类物质通过公司内废弃渗漏的储液池向京杭大运河水体进行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在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文龙伙同徐某利用苏州旭东公司内坡北一处破损渗漏的方池共同排放约60吨废液酸类物质。经鉴定,上述废液酸类物质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徐文龙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人民币25412363元(含环境资源损害费用25179858元+应急处置费用222505元+废酸液检测费10000元),被告人徐某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人民币951245元(含环境资源损害费用718740元+应急处置费用222505元+废酸液检测费1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两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60吨,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人民币951245元,另被告人徐文龙还排放危险废物约2042吨,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人民币24461118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龙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环保部门已经对苏州旭东公司作出处罚及行政制裁,且应急监测费用20余万元及检测费1万元不属直接损失,不应列入对被告人徐文龙处以刑罚所考虑的数额;被告人徐文龙无前科,此次排放废液系因不懂法、缺乏专业知识所致,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被告人徐文龙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徐文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内容无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徐文龙与被告人徐某租赁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尹山村的苏州旭东公司厂房用于生产。后被告人徐文龙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环保资质,且明知所租用厂房的废弃储液池渗漏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将经他人介绍从浙江友联公司以船运的方式运至苏州旭东公司的约2102吨废酸,通过渗漏储液池排放至京杭大运河水体。其中在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明知储液池渗漏,仍与徐文龙共同排放约60吨废酸。经鉴定,运输船只之一皖池州化099号船贮存剩余废酸系危险废物。该废酸与两被告人所排放的其余废酸均来源于浙江友联公司。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两被告人所排放废酸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为3993元/吨。结合废酸所排放水体京杭大运河的环境功能敏感性,环境资源损害以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计算。污染行为对底泥和水生生态系统的损害是无法估量的,也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本次污染行为所涉应急处置阶段,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对苏州旭东公司及周边地表水、“皖池州化099”号废酸运输船残留液体进行多次采样监测,产生应急监测费用共计222505元。后苏州市环保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所提取样品PH值进行检测分析,所产生的10000元废酸液检测费属事务性费用。根据评估,结合所排放危险废物数量,本案中两被告人共同排放约60吨危险废物,造成环境资源损害费用718740元,另被告人徐文龙单独排放约2042吨危险废物,造成环境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24461118元。2015年1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接苏州市环保局移送的涉嫌污染环境案件并于次日立案。两被告人均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吴中区环保局指定有资质单位另行处置苏州旭东公司内未处置的废酸共计180.91吨,每吨处置费用3993元,上述废酸不含于两被告人所倾倒废酸。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排污情况的证据1、瓜泾口北水质异常情况总结、异常数据汇总表,证实2014年7月21日开始瓜泾口北水质自动站阶段性发生水质异常情况,共发生14次,主要是ph值、氨氮、硫酸盐指标异常。2、苏州市吴中区环保局检查、采样、监控视频,证实环保部门对苏州旭东公司进行检查、采样的过程,以及对附近运河中疑似作案船只进行监控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副产品流向登记表、提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协议书,证实浙江友联公司与苏州秋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秋泽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稀硫酸的事实,根据浙江友联公司提货单及朱某签字确认的15张送货单,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浙江友联公司向苏州秋泽公司发送15次稀硫酸,共计2921吨。其中,2015年1月31日,夏某运输258吨稀硫酸至苏州秋泽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谷某分13次运输共2565吨稀硫酸至苏州秋泽公司;2014年12月9日,褚某运输98吨稀硫酸至苏州秋泽公司。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友联公司下属的卫星商贸有限公司内罐区主任助理,负责码头货物进出。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发给苏州秋泽公司的98吨稀硫酸卸了60吨左右,剩下没卸完。向其出示的15张运货单均系其填写,记录反映共通过码头运输2921吨稀硫酸给苏州秋泽公司。6、证人鲍某证言,证实经其联系,2014年12月9日褚某帮陈某运走98吨稀硫酸,只卸了60吨,其余的运回了公司油库码头,重新装60吨后运到其他地方。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从2014年7月初到2014年10月,其联系谷某用船运了2000多吨稀硫酸给徐文龙;2015年1月底,其又联系夏某用船运了200多吨稀硫酸给徐文龙。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苏州秋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31日,其多次联系浙江友联公司将约2000多吨副产稀硫酸贴钱卖给周某和徐文龙,具体数量与向其出示的15张送货单一致。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文龙、周某。9、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其系姜堰三航1088号船船长,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同年10月,其13次从嘉兴卫星码头用船装共计2565吨副产稀硫酸至苏州旭东公司码头,徐老板每次都让其晚上卸货。好几次还看到徐老板把管子接到该公司厂房附近池子里。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文龙就是苏州旭东公司接货的徐老板。10、证人褚某证言,证实其系沪金山槽22号船船主。2014年12月9日晚上,其从嘉兴卫星码头运了98吨废酸到苏州吴中区尹山桥南面一个码头,由徐厂长等两人打了约60吨废酸到岸上池子里。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文龙、徐某即当晚接货人员。1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系皖池州化099号船船主。2015年1月31日晚上,其从嘉兴卫星码头用船运了258吨副产稀硫酸到苏州林通对面码头,由岸上男子打到岸上坡后面池子里。1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其系夏某老婆,2015年1月31日晚上,其与夏某用船运了使用过的稀硫酸到苏州,由岸上男子用管子卸到岸上。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文龙就是接货的男子。13、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苏州旭东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成品仓库以南厂区是其用来生产碱式氧化铝的,2012年10月起租给徐某。到2013年12月,其向徐某转达环保局要求停产的通知。其租给徐某的时候,场地上坡北面一个方形池已经塌掉了。14、被告人徐文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述了排放废酸的情况。其与徐某自2012年从翁某处租用苏州旭东公司厂房,租的时候翁某告诉其和徐某东北角池子是渗漏的,其和徐某修补过,没补好。2013年底,环保部门要求停产,翁某通知了其和徐某。从2014年7月初到2015年1月31日,其多次将废酸打到厂东北角渗漏的池子里渗漏掉。废酸是经陈某联系浙江的化工厂运到苏州旭东公司。第一条是苏北的船,运到10月份。第二条船是上海的船,就运了一船,因为断电了,打了40吨左右到苏州旭东公司东北角的方池里。第三条船于2015年1月31日从嘉兴运废酸过来,全部打到东北角的方池子里。通过查看向其出示的15张送货单,除了上海的那船98吨废酸是其和徐某接的,其他都是其在苏州旭东公司码头接的货,加起来15船废酸共计2921吨废酸。这些废酸中,上海那船98吨中有40吨左右被其打到旭东池子里,剩下的退回去了;其他废酸有大概600吨被其用来生产碱式氧化铝,开始大概有600吨储存在南边池子里自己渗漏掉了;有一部分被环保局处理了;剩下的被其打到厂东北角的池子里渗漏掉了。其中,2014年12月9日晚上系其和徐某一起将几十吨废酸液打到厂东北角渗漏的池子里。辨认笔录证实徐文龙辨认出徐某、俞某、周某、陈某,并辨认出谷某系船主之一,夏某就是2015年1月31日运废酸的男子。15、被告人徐某供述笔录,证明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经多次讯问,否认使用苏州苏州旭东公司渗漏的池子倾倒废酸,后自2015年3月10日起供述其与徐文龙于2014年12月1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接到送废酸的船后,将至少三、四十吨废酸打到苏州旭东公司靠近运河的渗漏方池子里,具体多少吨说不准。2013年租场地的时候,就知道那个池子已经塌了,无法存储液体。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文龙。二、证明废酸性质的证据1、浙江友联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浙江省企业产品副产稀硫酸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及企业标准,证实浙江友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副产稀硫酸等。副产稀硫酸属酸性腐蚀品。2、浙江友联公司与苏州秋泽公司协议书载明双方交易的稀硫酸浓度约40%。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友联公司厂长,陈某曾用船共拉走该厂二千余吨副产稀硫酸,具体数量以拉货记录为准,这些稀硫酸都是生产甲基丙烯酸产生的,酸度经测试约42.8%,成分含量均一致,仅是硫酸浓度有微量变化。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友联公司安全环境科主管,公司生产产品甲基丙烯酸的过程中产生副产稀硫酸,浓度大概40%。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照片,证实吴中区环保局于2015年2月2日对苏州旭东公司厂区及附近勘查,发现厂区及附近地面液体并进行采样;2015年2月5日对皖池州化099船上进行了勘查,发现船舱内液体并进行采样。6、废水采样记录表、采样点位图、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证实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采样点位情况,并证实采样人梁柱、陆家骝均具备监测技术要求。7、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苏吴环监(水)字(2015)第(010)号监测报告,证实该监测站对旭东科技东侧沿岸小房间地面积水、厂区存积水进行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硫酸盐、铜、镍等监测项目的监测。8、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苏吴环监(水)字(2015)第(011)号监测报告,证实该监测站对皖池州化099船舱内残留存积水进行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电导率、硫酸盐、铜、镍、总铬等监测项目的监测,其中总铬含量为0.616mg/L。9、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苏吴环监(水)字(2015)第(025)号监测报告,证明该监测站对苏州旭东公司厂区小房边蓝色水管残留液进行ph值、铜、镍、总铬等监测项目的监测,其中总铬含量为0.699mg/L。10、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对苏州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证实该厅认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2015年第10、11、25号监测报告中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予以认可。11、鉴定机构资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鉴定人资格证,证实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列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委托的鉴定机构名录内,具有环境检测类别的鉴定资质;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工程重点实验室具有江苏省质监局核发的计量认证证书,检测期间资质有效,具备ph值的实验室检测能力;丁娟、田爱军、吴云波均具有评估鉴定资格。12、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工程重点实验室(2015)苏环重(固)字第(003)号检测报告,证实该实验室经苏州市环保部门委托对皖池州化099号散化船船仓内残液进行PH值检测,检测结果为8个样品ph值均小于1。13、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2015)苏环院鉴字第006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皖池州化099号船只贮存剩余废酸液系危险废物。三、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实废酸非法倾倒至瓜泾口数据异常事件发生后,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对周边地表水加密监测,产生监测费198995元,对苏州旭东公司和“皖池州化099”号废酸运输船残留液体多次采样监测,产生监测费23510元,故共产生应急监测费用(属应急处置费用)为222505元。环境资源损害采用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与行政处置费用的单价一致,取3993元/吨。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技术规范》,地表水功能Ⅳ类水体以虚拟治理成本的3-4.5倍计算环境资源损害,本次评估环境资源损害以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计算。该评估报告载明,事务性费用系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废酸液进行采样检测、对废酸液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进行鉴定、并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废酸液检测费1万元、危险废物鉴定费8万元、环境损害评估费20万元三项共计29万元。应急监测是在应急处置阶段,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采样、监测与检测分析活动。该评估报告另载明,根据苏州市吴中区环保局对京杭运河省建瓜泾口北断面水质监测数据,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京杭运河省建瓜泾口北断面(吴中区和吴江区交界处)多次出现短时期水质异常超标现象,PH值、氨氮等水质指标极端异常,PH值呈现酸性,出现多次超标。瓜泾口北断面监测因子PH值和氨氮出现的超标情况基本上紧随废酸船运时间之后。从污染物排放行为和环境损害的先后顺序、水系的流向、污染物所含特征污染物与受损环境特征污染因子的一致性等判定,污染物排放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水污染事件评估区域内地表水中的PH值、氨氮等污染物浓度均超过了其相应的水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V类标准。虽然地表水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自净能力,随着水体的流动和时间的迁移,PH值、氨氮等污染因子会逐渐恢复至正常水平,但其对底泥和水生生态系统的损害是无法估量的,也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四、证明其他情况的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文龙、徐某的基本身份事项。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交案件材料,证实2015年1月23日下午,吴中分局接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污染环境案件,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徐文龙、徐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人均被抓获。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行政强制执行记录、废液清运统计单、吴中区环保局吴环告字(固2014)2号行政告知书,证实吴中区环保局组织有资质单位清运苏州旭东科技未处置酸性废液共计180.91吨。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文龙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未能查证属实。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文龙、徐某所排放废酸的水域为京杭大运河的吴中段、环保监测站瓜泾口北侧。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龙单独排放危险废物约2042吨,造成环境资源损害费共计人民币24461118元;被告人徐某伙同徐文龙共同排放危险废物约60吨,造成环境资源损害费共计人民币718740元,另,上述2102吨危险废物被倾倒所致环境污染事件共产生应急监测费用共计222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文龙单独或伙同他人共排放2102吨危险废物至京杭大运河水体,虽暂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其行为致使环境及生态系统受到极其严重的损害,且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经专业机构评估造成环境资源损害费及应急监测费逾二千万元,其犯罪行为所致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排放约60吨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兴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文龙的辩护人所提“应急处置费用222505元、废酸液检测费10000元不应作为对被告人徐文龙处以刑罚所考虑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认定的两被告人所排放危险废物与环保部门对苏州旭东公司所作行政强制涉及的危险废物并无交叉重合,且本案中应急处置费用具体指应急监测费用,系事件发生后,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在应急处置阶段对厂区、倾倒点周边地表水及运输船只中残留液体所做采样监测而产生,属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防止污染事件对公共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更大危害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纳入两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损失范畴,辩护人认为应急处置费用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废酸液检测费1万元系应急监测之后委托专业机构对所提取样品进行检测分析产生的事务性费用,不宜作为评价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危害性的依据。辩护人认为废酸液检测费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所致损害数额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人徐文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文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文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经查属实,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