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8月,毛某甲与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毛某甲父亲毛裕某(2013年10月10日去世)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车站路62号的房屋内,先后购买了电视机两台、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电脑两台、洗衣机一台、家具若干。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6日,毛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2012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4月17日,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毛某甲离婚,2014年8月18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从2012年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子毛某乙一直随周某生活。现毛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毛某甲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毛某甲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毛某乙由毛某甲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周某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毛某乙由周某抚养,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2000元。除毛某甲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外,2009年毛某甲离家时带走20000元存款。目前居住的房屋是毛某甲父母的遗产,要求与毛某甲平均分割,或者过户至婚生子毛某乙名下。如果毛某甲不同意房屋平均分割,要求毛某甲对周某进行补偿,从××××年××月××日结婚时开始计算每年12000元,并且按每月1500元一次性补偿婚生子2001年3月19日出生后直至18周岁止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曾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12年分居起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毛某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周某生活,且毛某乙表示在双方离婚后自愿与周某一起生活,故对毛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周某要求毛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周某要求毛某甲每月承担的抚养费中的800元予以支持。分居期间,毛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周某要求毛某甲补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补付抚养费数额为23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毛某甲享有对婚生子毛某乙的探望权,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毛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除目前在使用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空调、电瓶车、台式电脑、洗衣机、家具均可归周某所有,毛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要求分割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车站路62号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目前登记在毛某甲父亲毛裕某名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要求毛某甲从××××年××月××日结婚时起至离婚时止按每年12000元进行补偿,婚生子毛某乙自2001年3月19日出生起至18周岁止的生活费按每月1500元进行补偿,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毛某甲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由周某抚养,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23000元;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毛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毛某乙18周岁时止。该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归毛某甲所有,电视机两台、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若干归周某所有;四、毛某甲依法对婚生子毛某乙享有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毛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探望两次,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至毛某甲住所探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甲、周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车站路6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毛某甲支付婚生子毛某乙从出生开始至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1500元;4.毛某甲赔偿周某结婚起至今每年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车站路62号房屋系毛某甲与周某的婚房,虽然登记在毛某甲父亲毛裕均名下,但毛某甲父母当时表示该房屋是给毛某甲和周某的,且将房产证也交给毛某甲和周某,所以建房时的50000元债务由毛某甲和周某负责偿还;二、毛某甲与案外人有婚外情,且对周某实施家庭暴力;三、毛某甲将20000元存款私自取走;四、毛某甲父亲毛裕均当时生病时,周某是同意请护工照顾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毛某甲辩称:一、周某所述的家庭暴力、外遇都是无中生有。周某从一审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家庭矛盾,到目前为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毛某甲实在无法与周某共同居住,因房屋面积小,故只能由毛某甲离家居住;二、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车站路62号房屋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的产权也不是登记在毛某甲名下,故一审法院未分割该房屋正确,周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依据;三、周某要求毛某甲每年赔偿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周某提出按每月1500元支付儿子从出生开始至18周岁止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主张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车站路6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现登记在毛某甲父亲毛裕某的名下,因此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某主张毛某甲支付婚生子毛某乙从出生开始至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1500元并赔偿周某结婚起至今每年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