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塔山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派民警依法在三台县塔山镇徐某(另案处理)家堂屋内的地板上搜出一支火药枪,经查,该火约枪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打鸟后放在徐某家的,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依法在三台县塔山镇徐某(另案处理)家堂屋内的地板上搜查出二支火药枪,经查,其中一支火药枪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打鸟后放在徐某家的,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另一支火药枪系徐某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 茜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