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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良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良斗,张运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11号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华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斗。被告张运秋。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斗、张运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斗、张运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7653.81元,同时按双方的约定以代偿款的20%计算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良斗、张运秋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良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社区新月半岛第16栋3110号房屋卖给被告张良斗,房屋总价款45497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良斗支付了首付款144975元,余款3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良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000元,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良斗没有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共计27653.8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履行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10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出卖人赔偿金,赔偿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催还代偿款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良斗为购房向银行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运秋对该笔债务亦负偿还义务,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7653.81元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支付代偿款的20%即5530.76元作为赔偿,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斗、张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7653.81元及赔偿金5530.76元,合计3318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张良斗、张运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