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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哈,男,2008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理想城市花园小区沙克洗车场,对雷某某的云A581**白色猎豹越野车进行清洗时,将摆放在后备箱的七条大重九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元)盗走,后以每条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到官渡区陈家营一商店。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