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吉水县农村信用社诉何淑兰李杰达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淑兰,李杰达,李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再字第8号原审原告吉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何淑兰,女,住吉水县文峰镇。原审被告李杰达,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原审被告李斌,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原审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原告)与原审被告何淑兰、李杰达、李斌(简称被告何淑兰、李杰达、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吉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水明和原审被告何淑兰、李杰达、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9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何淑兰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杰达、李斌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何淑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对被告李杰达、李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何淑兰、李杰达、李斌辨称:1、被告何淑兰没有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李素军支取使用;2、被告李杰达、李斌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3、该贷款违规。原审查明,被告何淑兰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按季结息;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3、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杰达、李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李杰达、李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杰达、李斌分别拥有的房产。其中,被告李杰达的房产坐落于吉水县城桥南新村16号,产权证号为00002355;被告李斌的房产坐落于吉水县城龙华新村,产权证号为00000771。2006年4月1日,原告方未完成审批程序即向被告何淑兰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09年3月19日,经借款人何淑兰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1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被告何淑兰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淑兰、李杰达、李斌之间订立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何淑兰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杰达、李斌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淑兰以未取得借款为由否认向原告借款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杰达、李斌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仅应查明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如办理了登记,则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已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杰达、李斌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异议是否成立不予确认。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1、被告何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杰达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吉水县城桥南新村16号,产权证号为00002355)、被告李斌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吉水县城龙华新村,产权证号为00000771)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何淑兰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在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证据方面没有补充和变更;原审被告何淑兰在答辩意见和证据方面没有补充和变更;原审被告李斌辩称:被告李斌是因第三人李素军的欺骗而将房产证交给李素军,并且李素军也保证三年后归还房产证。谁用钱谁还钱;原审被告李杰达辩称:被告李杰达未将房产证交给何淑兰用于贷款,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也未在借款展期申请上签名。原审被告李斌、李杰达在证据方面没有补充。综合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吉水县信用社与被告何淑兰的借款是否真实有效,被告何淑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吉水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斌、李杰达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李斌、李杰达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再审查明:被告何淑兰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按季结息;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3、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李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斌拥有的坐落于吉水县城龙华新村,产权证号为00000771的房产。2006年4月1日,原告方未完成审批程序即向被告何淑兰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09年3月19日,经借款人何淑兰申请,原告与何淑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1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被告何淑兰取得借款后至2012年10月26日前仅归还了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还查明,2006年4月1日的抵押合同上有被告李杰达的签名,但经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被告李杰达本人的笔迹,被告李杰达并未与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斌在再审过程中,曾要求对其在2006年4月1日的抵押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笔迹的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李斌拒不到场,且明确表示放弃笔迹的司法鉴定,本院因此未对被告李斌在抵押合同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告在再审案件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交了未经庭审质证的吉水县房管局有关李杰达、李斌签名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并要求对该申请书上有关李斌、李杰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2016年1月26日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吉水县房管局有关李杰达、李斌签名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未经庭审质证,尽管原审原告在庭审后要求对该申请书上有关李斌、李杰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2016年1月26日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原审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申请书不予采信,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何淑兰之间订立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现原审被告何淑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何淑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何淑兰辩称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李素军支取使用,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李斌虽然在庭审中要求对其在抵押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拒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应当视为原审被告李斌放弃对其在抵押合同中的签名的笔迹鉴定。故原审被告李斌应当在自己的举证责任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可以认定签订该抵押合同是原审被告李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李斌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对原审被告李斌发生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审被告李斌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审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2006年4月1日的抵押合同上有关“李杰达”的签名并非原审被告李杰达本人亲笔所写,原审被告李杰达未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即原审原告的要约原审被告李杰达并未承诺,故原审被告李杰达并未与原审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李杰达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李杰达同时也不存在以李杰达的房产为原审被告何淑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关系。原审被告李杰达并无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原审被告何淑兰向原审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故原审原告要求以原审被告李杰达的房屋予以优先受偿,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1项。二、原审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审被告李斌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吉水县龙华新村,产权证号为00000771)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审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社对原审被告李杰达的房产(坐落于吉水县城桥南新村16号,产权证号为0000235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被告何淑兰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王根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