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来。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满。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冯懿。上诉人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2010年-2011年期间相关未营运的出租车上报至被告处并领取了未营运期间的油补。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台交(2013)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虚报冒领的行为依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以不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浙交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分别向该院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2015年8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告已就原行政行为选择由法院审理裁判,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公司已经领取的油补和可以领取油补的差价来看,被告所要求原告退回的金额并无错误。且原告声称没有送达台交(2013)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而是通过清单自身计算退还了全部即处理决定书上认定的冒领金额,可见其对多领取油补的金额认定并无异议。因此,被告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原告明知是停运的出租车仍上报领取了停运月份油补的结果是显现的,至于造成该冒领结果的发生是更多地归责于原告的主观故意还是被告的管理漏洞,以及原告主观故意的大小、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犯罪等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关于对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合法性认定问题,该院认为,该办法属于授益性的临时政策补助,原告领取的油补资金本是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的临时油价补贴,由该部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补助对象、补贴办法,则由该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虚报冒领油补后的处理措施并无不当,规定仅取消了下一年度的油补优待也较为合理,是虚报冒领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必要后果,故该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被告声称已事先告知原告处理内容,作出处理决定后也已送达原告,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视为未对原告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未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故构成程序上的重大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克来因本案虚报冒领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对本案所涉违法事实立案调查,本案原告的行政违法责任宜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台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台交(2013)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上诉人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公开认证,违反审理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定性冒领油补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其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无效。对于财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台州市交通运输局无处理的职权。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职权法定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适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错误。《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即使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也应适用上位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无效。被上诉人台州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冒领油补的金额并无异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的补助对象、补助办法,相关规定具有授益性。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的处理措施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实行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在实体上并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及已送达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上存在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