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与邸孟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邸孟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桐乡市��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轻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良松,公司职员。被告:邸孟松。原告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邸孟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孟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以安新县邸庄化纤厂名义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丝,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订立购销合同,对产品的规格、质量、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的履行地等进行约定。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且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当��付款50000元。根据约定余款70000元于2015年1月底付清,可被告未能信守约定,欠款至今未付,该欠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邸孟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的履行地等进行约定。二、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邸孟松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2014年11月7日定协议之日,被告邸孟松付款5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邸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