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顾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伟,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1986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次,199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199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顾伟在本市宽城区火车站站前公交车站台,进入36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衣兜内人民币1218元盗走。案发后,被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周某某。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伟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顾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顾伟在本市宽城区火车站站前公交车站台,进入36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衣兜内人民币1218元盗走。案发后,被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供述在卷为凭,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刑满释放后当年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行为时法)、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