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友与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友,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87号原告孙国友,男。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代码:55996398-3。法定代表人张祥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友与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友、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友诉称,原告作为沈阳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与被告法库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二龙山廉住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合同中沈阳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已于2009年8月完成建筑工程合同相关义务,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被告预留原告保修金114614.24元,现保修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保修金,被告以外墙涂料漏水的理由推脱,迟迟不能给付,但在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决算协议书中已明确,扣除涂料工程款为64500元,可以证明施工当年,原告施工工程的涂料工程为被告所外包工程,如有涉及漏水应不与原告发生关系,另在保修期内被告未向原告及原告公司提出书面维修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保修金114614.2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给付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该施工合同由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与法库县城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该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楼房竣工后,出现窗台和外墙渗水问题及存在其它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电话通知建筑方进行维修,但是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并没能给维修,由于群众上访,被告被迫出资37万余元对渗水问题进行维修,目前该工程存在其它质量问题,因此工程保修金不应退还。关于质保金数额,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质保金,所以不应给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共计发包了法库县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三标段)建设承包工程住宅8幢,原告孙国友挂靠在沈阳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施工了其中的2幢,9000平左右,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即原告孙国友)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负责对该楼进行保修,同时甲方扣留乙方工程总价的2%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即工程竣工之日到满12个月甲方返还给乙方,如不按期返还给乙方,甲方承担与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及滞纳金。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对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7213421.96元,其中以房顶工程款3550541.45元,所顶房屋中3号楼1单元601室双方商定价格为114614.24元,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孙国友,原告孙国友认为被告将该房屋做为质量���证金予以扣留。另查,本案诉争工程中的二幢由原告孙国友与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工程款的给付与结算,沈阳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同意将剩余保修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国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决算单、原告提供的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国友实际施工了法库县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与给付,被告应将已协议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但被告持有至原告起诉时,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留取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原告理解为该房屋系被告留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妥,被告在保修期结束后,应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或按双方约��的数额进行金钱给付。被告虽主张原告承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通知原告维修被拒绝的证据,应视为双方无质量纠纷,且保修期已远远超过法定保修期限,被告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及给付方式,双方已协商约定所扣留房屋价格为114614.24元,如交付房屋,该房屋受市场价值等因素的影响,已与双方结算时发生重大变化,交付房屋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价格即114614.24元进行金钱给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国友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原告孙国友要求自2009年9月1日起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即工程竣工之日至满12个月返还,涉案工程决算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所以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0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友工程质量保证金114614.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厚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