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起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5民初313号原告起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起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起某某要求撤回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起某某负担。审判员 袁朝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