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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起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5民初313号原告起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起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起某某要求撤回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起某某负担。审判员  袁朝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