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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超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61号原告郭超宇。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超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超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宇诉称:其驾驶苏B×××××号轿车与周瑞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瑞忠死亡,事故发生后,其与周瑞忠亲属达成协议,由其向周瑞忠亲属赔偿周瑞忠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5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因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瑞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郭超宇在肇事后逃逸,应确定郭超宇并非出于自身伤情需要急需救治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在主观上有逃避处罚或者隐蔽事实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对郭超宇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无法检测的后果,已经造成了其无法确定郭超宇当时是否醉酒驾驶等情形,因此其拒绝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郭超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路行驶至东盛服装厂路段时,遇周瑞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结果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左侧倒地,二车损坏,周瑞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超宇将周瑞忠送至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在其父母到医院后离开了医院,周瑞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有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发后郭超宇因抢救受伤人员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将伤者送到医院报警后弃车逃逸;郭超宇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击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事发后因抢救受伤人员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报警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郭超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瑞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次日凌晨,郭超宇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投案,交警××大队于当日5时抽取了郭超宇体内血液样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对该血样检验,结果为:送检郭超宇的血液中未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乙醇)/ml(血液)。当日,郭超宇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当天晚上我吃喜酒的时候,喝了一点酒,后来我再到东湖塘羊肉店里吃宵夜,吃好宵夜后就回家,在事故现场道路东升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到东湖塘东升牌楼北侧一点路段,遇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道路的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我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在红豆山庄喝喜酒的时候喝了一点红酒,当时没有喝醉。2015年1月6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超宇与死者周瑞忠的儿子周锦峰达成调解协议,郭超宇赔偿周锦峰850000元,协议当日即支付完毕,周锦峰对郭超宇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郭超宇于2014年2月12日为苏B×××××小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投保单其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保险条款第九条其中约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超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周瑞忠的事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火化证1份、调解协议1份、收条1份、血样提取登记表复印件1份、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和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郭超宇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受害人周瑞忠送到医院抢救,虽然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时喝了一点红酒,但在次日凌晨5时经有关交警部门从其体内提取的血液样品,经有关机构检测酒精含量为0,即使认定其当晚饮酒,但到酒精检测时间尚未超过12时,因此可以认定郭超宇在当晚仅饮了少量的酒或未饮酒,更不能认定其醉酒,同时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鉴于郭超宇已赔偿周瑞忠的损失,结合其的请求的金额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郭超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无法排除郭超宇当时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而免赔的抗辩理由,因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且不符合交强险免赔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超宇周瑞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郭超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超宇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