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乃丽与张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乃丽,张清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3204号原告江乃丽。被告张清明。原告江乃丽与被告张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乃丽及被告张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乃丽诉称,被告于2013年、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订购橱柜,共计价款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余64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江乃丽货款陆仟肆佰元整,在2015年2月13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清明辩称,第一、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若原告认为是我购买橱柜,根据证据规则,应该由原告提供我购买橱柜的时间、地点、型号、数量以及价格总额。第三、假如原告承认,实际购买橱柜的是彭娟,应由原告追加彭娟为共同被告。第四、关于欠条的形成经过,是在原告以及原告弟弟的胁迫下签订的,我以为为了应付差事一样,随便写个欠条就了事。第五、我唯一的瑕疵就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这张欠条,但不管法院怎样判决,最终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彭娟,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应该承担责任。第六、从我在欠条上签字开始,至今超过两年,说明原告已经失去胜诉的权利,且我也不愿意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清明尚欠原告江乃丽货款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张清明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江乃丽货款陆仟肆佰元整(¥6400)欠款人:张清明2015年2月13日前结清。”后因原告江乃丽向被告张清明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江乃丽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江乃丽与被告张清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江乃丽依照约定在被告张清明指定的地点安装橱柜,被告张清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清明拒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江乃丽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江乃丽要求被告张清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张清明提出实际购买者为彭娟而非其本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清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告张清明提出其因受胁迫而书写欠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清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被告张清明提出原告江乃丽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为2015年2月13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两年。故,对于被告张清明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江乃丽货款人民币6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清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睿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