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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桥107国道旁建莱大厦********号(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陈宝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浪,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公路***号8402。法定代表人:陈桃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万佳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隆公司、万佳裕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商用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兴隆公司承包万佳裕公司松岗红星佳裕广场办公楼空调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空调主机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万佳裕公司预付75000元,空调设备送达现场当日内支付75000元,整体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87500元,余款1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设备保修期根据厂家保修承诺18个月,安装工程的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万佳裕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增加10085元。2014年5月11日,空调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万佳裕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24日、2014年7月30日向兴隆公司先后付款75000元、75000元、97585元。2015年6月,兴隆公司向万佳裕公司催收余款12500元,万佳裕公司以餐厅空调制冷效果不好为由拒付。万佳裕公司提供了兴隆公司出具的《关于反映办公室空调问题的说明函》,兴隆公司认为餐厅空调制冷不好系因万佳裕公司改变了设计上房间的功能,原设计的办公室变更为餐厅,建议增加一台柜机。兴隆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万佳裕公司支付兴隆公司工程余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万佳裕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空调工程验收合格后,万佳裕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兴隆公司质保金。万佳裕公司逾期支付,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万佳裕公司提出兴隆公司安装的餐厅空调制冷效果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空调质量原因所致,故万佳裕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万佳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兴隆公司公司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万佳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万佳裕公司负担。万佳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隆公司要求万佳裕公司支付的余款12500元其实是质保金,而兴隆公司设计安装的空调系统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仍未予以解决。因此,退还兴隆公司质保金的条件仍未达到,故万佳裕公司仍无需退还上述质保金给兴隆公司。万佳裕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万佳裕公司无需支付兴隆公司12500元及利息;2、判令兴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兴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兴隆公司的空调安装经过万佳裕公司的验收,均已合格。兴隆公司在安装完毕后一年的期间内使用效果都是正常的。其关于办公室空调问题的说明函中指出,由于万佳裕公司将房间的功能由办公室变更为餐厅,才导致现行空调的功能配置不能满足更改后的餐厅需求,并且建议其加装一台柜机,因此万佳裕公司改变房间的功能,导致房间制冷效果不好的问题反映,不属于兴隆公司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范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佳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佳裕公司主张兴隆公司交付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关于反映办公室空调问题的说明函》予以证明,但该说明函内容仅记载涉案空调制冷效果不好是因为兴隆公司施工完成后,万佳裕公司将变房间的功能由办公室变更为餐厅所致,该说明函中兴隆公司并未确认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万佳裕公司主张兴隆公司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万佳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由万佳裕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万佳裕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